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扶沟县练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诉被告梁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避绕障碍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损害,三原告受伤。被告梁某某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2、我已支付刘某甲医疗费8700元。3、因此次事故,给我也造成一定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方对本次事故也有责任,所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梁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避绕障碍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和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梁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刘某甲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3、李翠月、谢某某、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救治。刘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58元。谢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22.75元。刘某乙于2010年4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8.68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情评定伤残。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委托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伤残VII级,共花费鉴定费1000元。豫x号三轮汽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刘某甲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已为刘某甲预付医疗费8700元。王秀芬系刘某甲母亲(X年X月X日生),刘某举系刘某甲父亲(X年X月X日生),刘某甲父母共有儿女三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与被告梁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x元,扣除已预付8700元,计款8000元。原告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不再追究被告梁某某的任何责任。(被告梁某某已履行)
上述证据,有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应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梁某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该两项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下赔付,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已满x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其伤残等级为VII级,可酌情按x元计算。三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各分项项目下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年×40),误工费1890(30元×63天),护理费1890(30元×6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共计4517.96元(3388.47元×5年×40÷3人×2),精神抚慰金x元,三轮摩托车损失费900元,共计x.56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70元(30元×10天),误工费270元(30元×10天)共计1040元。
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500元,护理费270元(30元×10天),共计77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610元。(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