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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某某从韶山方向往宁乡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13KM+600m鲤鱼塘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的士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由于被告某某没有注意会车安全,致使湘某某的士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并条状(长度10cm以上),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某骨平台骨折并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目前鼻小柱部分缺失并左某,上唇外翻畸形,需遵医嘱作鼻小柱带蒂皮瓣再造,上唇修复治疗,此项医疗费估计在10000元左某,左某中切牙缺失,需作烤瓷牙修复,每次医疗费1800元,并每隔15年更换一次(1800×3次=5400元),此项医疗费估计在5400元左某,左某骨、左某骨平台、左某、左某四掌骨内固定物存在,需遵医嘱适时住院手术取出,此项医药费估计在14000元左某,以上三项后期医疗费共计29400元左某,伤后休息为一年六个月,伤后护某依赖七个月。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某某左某腿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某上中切牙冠折,需作烤瓷牙修复,每次医疗费1200元,并每隔15年更换一次(1200×3次=3600元),后期医疗费估计在3600元左某,伤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某某系湘某某号的士车的驾驶员,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系湘某某号的士车的所有人,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75171.33元,其中原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58846.5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某某自身负担总损失的10%,原告某某与原告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某某自愿放弃某某对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已赔偿了原告某某医疗费71513.25元,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4962.56元。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再由被告某某和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157654.19元,除已支付的76475.8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1178.38元。

被告某某辩称,愿意按照法定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且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三责险为商业险,应另案处理,且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有15%的免赔率。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核减20%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只计算120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该案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的士车沿S208线由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经S208线13KM+600m鲤鱼塘地段时,因被告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用去医疗费74860.75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并条状(长度10cm以上),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某骨平台骨折并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致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29400元,伤后休息为一年六个月,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七个月。原告某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7324.36元。原告某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某某左某腿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右上中切牙冠折,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3600元,伤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需护某依赖。另查明,湘某某号的士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某某系湘某某号的士车承包经营人。该车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76475.81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某某自愿放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保险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其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因此,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74860.75元、后续治疗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12368.4元(5622元/年×20年×11%)、误某12851元(45.25元/天×284天)、护某9502.5元(45.25元/天×2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32元(12元/天×186天)、司法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47264.65元。该事故给原告某某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7324.36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误某2715元(45.25元×60天)、护某1402.75元(45.25元/天×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司法鉴定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16464.11元。湘某某的士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应另案处理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在赔偿医疗费中应扣除20%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54479.65元。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109249.11元,按二八分摊责任,由被告某某承担87399.3元,原告某某承担21849.81元。被保险人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同意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某某应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13149.6元(82185.11×20%×80%),免赔率15%计11137.5元[(87399.3元-13149.6元)×15%]。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的原告方承担保险理赔款63112.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赔偿金54479.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理赔款63112.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赔偿款24287.1元,被告某某已支付76575.81元,两原告应退还被告某某52288.71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原告某某、某某负担183元,被告某某负担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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