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被告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在2012年4月9日前支付清;(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44600元,此款已支付;
三、原告某某自愿放弃其它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其他任何损失。
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蔡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调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