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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39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少萍独任审判,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1年1月17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元,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300元,其余2000元在同年2月底还清,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0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01年1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至同年的2月底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徐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1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60元,被告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阙少萍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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