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顺县环卫所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省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2011年1月5日,原告向某诉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0年8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永顺县X村龙砂湖的垃圾场捡垃圾时,被重量达10多吨的垃圾车在明知道有人的情况下,置多人喊叫于不顾,在倒车时某原告向某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33元、误某x元、护某x元、生活费339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食宿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9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永顺县环卫所的垃圾车在倒垃圾时某原告撞倒;
2、住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顺县中医院住院,其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须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须随诊;
3、原告租房合同及永顺县X镇城北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永顺县X镇。
4、交通食宿费、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交通食宿费2600元,鉴定费1000元。
5、永顺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
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的垃圾车并非故意撞倒原告,且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投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永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2、医药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已向某告向某垫付医药费x.3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并非一起交通事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鉴定费发票及医疗费用审核表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为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3000元。另原告的医药费经核定为x.35元(扣除医保以外费用及伤外用药)。
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造成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提出:该事故证明既不是责任认定书,也不对事故过程进行叙述,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对病历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能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应依照交通事故伤残人员标准评定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提出:对病历无异议,但原告的伤不能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应依照交通事故伤残人员标准评定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提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08年在永顺县租屋居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交通费用过高,鉴定费承认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认可700元,交通费中的两张加油发票共计6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均提出该证明书“需2人护某”系涂改而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对其所花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医药费审核表原告提出:该医药费审核表系理赔中心作出的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的伤情,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则始终坚持应按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不具有关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因双方对病历无异议,故对原告受伤后在永顺县中医院住院的过程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某定,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但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某定处理,原告的伤应依照交通事故伤残人员标准评定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伤为九级伤残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2007年、2008年及现在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以证据3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进行伤残补偿,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伤残鉴定费发票1000元系鉴定部门所开正式收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鉴定费按规定只能收取7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交通食宿费发票(2600元)中含有汽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需2人护某”系有涂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双方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另该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将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x.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某右,原告向某到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有的永顺县X村龙砂湖垃圾场捡垃圾(该垃圾场未设任何任何警示标志)。当天,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垃圾车也在该垃圾场倒垃圾,当垃圾车第一次倒垃圾时,原告向某急于上前拾垃圾中的水瓶,被垃圾车撞倒。因垃圾车没有一次性将垃圾倾倒完毕,在重复倒车倾倒垃圾时某原告向某进行了辗压,致原告向某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了报案,但认为此次事故非交通事故,故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当天被人送往永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3天,花医药费x.33元(该医药费已由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垫付),原告出院时某院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伤于2010年12月2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花鉴定费及费用共3000元),本院又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交通事故伤残人员标准评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该垃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损失为:医药费x.33元、鉴定费1000元、误某为145天(接受治疗日至定残前一日)×70元=x元、护某为113天(住院期间护某)×70元=7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3天×12元(参照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356元、交通食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所花实际费用,但双方认为该费用应有实际产生,故酌情予以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年×10%(十级伤残)=7870.8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打击,但考虑到伤残级别较低,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赔偿5000元,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某养标准的证据,可酌情予以赔偿3000元,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x.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预交的重新鉴定费及费用3000元,因鉴定结论部分变更,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承担1500元,另1500元由其余当事人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某生的事故,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某定办理。”因为“参照本法有关某定办理”并未限定范围,也就是车辆在非道路上通行发生事故时,只要当事人报警的,在责任认定及交强险适用等方面都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交通事故”的相关某定办理。特定情形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也可适用。虽然本案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事故发生时某动车处于倒车的运动状态,虽然倒车的目的是为了倒垃圾,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某生的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某定处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某身为成年人,明知垃圾车在倾倒垃圾,站在车辆后面,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在第三责任险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后,承担损失的80%。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所垫付的医药费x.33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直接给付x.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医药费x元、误某x元、护某791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87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
二、原告向某的医药费除交强险赔偿x元以外,另x.33元及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6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33元,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后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后赔偿损失的80%,计币x.46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共计x.26元,其中x.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其余x.9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某,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重新鉴定费及费用3000元,合计634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3000元,被告永顺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1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顺支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昌明
代理审判员张可
代理审判员田晖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某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某生的事故,公安机关某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某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