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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l977年10月16日,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查明:赵某伟系原告赵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10月10日16时左右,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史小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在超越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史小品、王某乙、赵某伟受伤,三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史小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伟于2010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25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29.59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休息三个月。出院后赵某伟在(略)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940.2元。原告为赵某伟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原告车辆施救费用为42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在内乡五里堡汽车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x元。

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和强制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三者不计免赔险。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小品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史小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史小品是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在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驾驶,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向受害者赵某伟垫付了相关费用,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小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伟无责任,其划分客观准确,本院酌定史小品、王某乙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且史小品和王某乙应互负连带责任。史小品的责任应有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查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869.79元;2、误某5250元;3、护某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300元;6、车损费x元;7、估价鉴定费800元;8、施救费4200元;9、矿粉损失538.05元;10、损坏树木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李长有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坏树木赔偿21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本院酌定树木损坏赔款为l000元。以上九项共计x.84元(除第七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赵某伟垫支的费用x元,剩余x.84元,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为x.9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0%为8265.8元。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车辆误某损失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为赵某伟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车损费、施救费、矿粉损失、树木损失费x.9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赵某车损费等共计8265.8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00元,原告赵某负担500元,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被上诉人赵某的合理诉求,应由豫x号车与鄂x号车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由王某乙个人承担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交强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驾驶鄂x号车与被上诉人南阳通途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史小品驾驶豫x号相撞,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被上诉人赵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也需分担相应的责任,可另行追偿。据此,原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乙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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