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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永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钣金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永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广运,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艳燕,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钣金厂。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钣金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永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钣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铝板,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2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欠货款属实,但是原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实业总公司钣金厂欠原告陕西永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x元,于2010年5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给付原告;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原、被告各承担722.5元。因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以前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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