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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路农机大楼千里马汽贸公某,系张某市千里马汽贸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礼县X区X路农机大楼南侧张某市同仁和门诊部,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违约,我于2010年9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位于甘州区X路农机大楼南侧的房产至今。2011年5月18日是,我委托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送通知一份,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前交回占用房产,但被告至今未交回房产。现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占用房屋。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我与原告2009年9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甘州区X路农机大楼南侧面积16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租赁给我,用于医疗使用。合同期限三年,即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3日,合同租金某每年3万元。合同签订以后,我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现已将2010年至2011年9月的租金某部支付完毕,我们没有违约的事实。原告声称我违约,于2010年9月16日、2011年5月18日分两次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房屋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占有使用甘州区X路农机大楼南侧房屋用于开办同仁和门诊部,是根据合同行使我们正当的占有使用权,我们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存在排除妨碍的问题。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将位于甘州区X路农机大楼南侧、面积为16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个体诊所。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是;房屋用途为医疗使用;每月租赁费为2500元,年租赁费为x元;约定交付押金3000元。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欠缴房租x元,长达7个月26天,所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省张某市忠信公某处给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前交回房屋,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

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交纳房租x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交纳房租x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交纳房租x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交纳房租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的解除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单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是法律或者合同赋予该方当事人的解除权,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除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外,其他情形解除合同则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交纳租赁费,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为由,主张某、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某支付方式中约定:该房屋每月租金某2500元,全年租金某额为x元;房屋租金某付方式为原告收款后应提供给被告有效的收款凭证。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认为被告欠交租金x元,且逾期长达7个月26天,符合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应就被告截止2010年9月16日下欠x元租金某具体在哪一天交纳、且已逾期7个月26天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下欠x元租金某具体履行时间,其以被告逾期7个月26天,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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