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村X区龙豫生态园经理。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村二社X号,无业。系原告刘某之妻。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X区X路X号,系张掖市水某局职工。
原告刘某、马某与被告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马某诉称,2004年8月4日,第一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原“明月宝酒家”。合伙期间,双方租赁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用作经营场所。因未向房主支付2005年12月10日之前的租赁费,甘肃神鼎建筑工程公司提起诉讼,甘州区法院作出的(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一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修某、违某及诉讼费共计x.34元。2008年10月16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认为,(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某、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x.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经四年有余,原告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和缠诉;被告与(2005)甘民初字第X号案件所涉及的程序、实某毫不相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原告刘某与甘肃神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鼎建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神鼎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州区X街电某大厦的附楼二楼的建筑面积为644.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刘某使用,租期三年(自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11月19日止);租金共计46万元,分期支付。合同还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转租租赁房屋。合同签订后,神鼎建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刘某,刘某将该房屋进行装修某,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明月宝酒家”。营业执照上经营人为刘某之妻马某。
2004年8月初,被告于某与原告刘某、马某口头约定:“明月宝酒家”现资产(指酒家内外部装修、电某、餐桌椅、餐具等酒店设施)价值30万元,于某出资15万元即可共同管理“明月宝酒家”的资产,并合伙经营,盈余均分,债务共担。2004年8月4日至9日,于某分四次给刘某、马某支付现金x元后,刘某同意于某合伙经营“明月宝酒家”。
2005年4月20日,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某合伙,并要求刘某退某其合伙出资x元。该案由本院原党寨法庭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达成“明月宝酒家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指刘某)、乙(指于某)双方经协商,就明月宝酒家整体转让达成如下协议:1、明月宝酒家原由甲方承包经营,乙方于2004年8月入某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现双方协议酒家由乙方整体单方接受;2、整体转让总价为x元整,扣除乙方投资x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x元,甲方退某合伙,由乙方独自经营;3、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于2005年7月20日付x元整,2005年8月底前付x元,2005年9月底前支付x元整……;......;7、正式移交手续定于2005年7月15日进行,双方均不得拖延……;8、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及借支由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与本协议生效及履行无关;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或变更该协议,否则承担一切损失。”同日,经党寨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按双方的上述协议内容第1、2、3项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了(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日,在党寨法庭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明月宝酒家”清点资产及库存,在准备向于某移交时,于某反悔,不同意按调解书履行。此后,在未做出移交的情况下,于某将酒家经营数天后,欲将该酒家转租王天兴未果,即将酒店弃之不管,刘某也再未继续经营。
2005年7月25日、12月25日,刘某分两次给于某发电某,催促于某按(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办理酒店转让、接受资产等手续。2005年7月28日,于某以本院(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整体转让“明月宝酒家”的房屋所有人不同意刘某转租房屋、其与刘某达成的协议无法实某为由,申请对该案提起再审。2005年11月16日,本院查明“明月宝酒家”房屋所有人神鼎建筑公司不同意刘某将用于某营“明月宝酒家”的房屋转租,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5)甘法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案件提起再审。
在此期间,神鼎建筑公司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刘某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违某、水某。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了(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神鼎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给神鼎建筑公司交付房屋,租赁费计至实某交付房屋止。二、刘某偿付神鼎建筑公司租赁费x.54元(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15日)、水某1962.8元(2005年4月至11月)、下水某道维修某3070元(2005年10月至12月),承担违某10万元,合计x.34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合计x元,神鼎建筑公司负担2370元,刘某负担8828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经本院强制执行,至今只执行了第一项内容,其余判决内容均未得到执行。
本院对(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案件经再审,作出的(2006)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于某与刘某、马某的合伙关系;三、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神鼎建筑公司租赁费及违某x.34元由刘某承担;四、现存合伙资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五、驳回于某要求刘某退某其合伙出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了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某(2006)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致。中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实某出资x元与刘某、马某合伙经营“明月宝酒家”时,合伙双方未就出资额所占合伙财产比例、盈亏分配、债务承担、退某、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现“明月宝酒家”已不存在,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根据法律对合伙终止和退某时合伙财产处理的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合伙人出资额相等的,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应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合伙人退某分割合伙财产时,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某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综上,合伙人退某,必须同时达到对合伙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余分配的一致意见,只具备其一或其二,均不满足退某的前置条件。因本案的双方未订立各自出资额所占合伙财产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某、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双方又协商不成,也不能通过审计确定合伙时出资额所占合伙财产比例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和债权债务的金额。故于某在未对合伙经营资产清算的前提下,要求退某入某资金的请求与法相悖,其请求不予支持。于某认为原判未查明其退某时间,因其不能提交证明其退某的确凿的、唯一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伙期间是否产生债权债务应当通过清算认定,而不能主观臆断。故于某上诉认为原判在推定合伙期间无债权债务后,应当支持其请求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但已生效的(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刘某向神鼎公司偿付租赁费及违某等共计x.34元,原审判决再次对此进行判决不当。因刘某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原判未认定其退某,并无不当。(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实某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前提下形成的,且房屋所有权人得知转租情形后,诉讼要求解除了与承租人刘某的租赁合同,故该调解书内容违某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神鼎建筑公司租赁费及违某x.34元由刘某承担);二、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撤销(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解除于某与刘某、马某的合伙关系;四、现存合伙资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五、驳回于某要求刘某退某其合伙出资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现因(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强制执行只执行了第一项内容,在执行其他判决内容(即刘某偿付神鼎建筑公司租赁费、水某、下水某道维修某、违某合计x.34元)时,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某与被告经营“明月宝酒家”期间的合伙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x.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05)甘民党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5)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某、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某判决内容,原、被告是2004年8月初达成合伙经营明月宝酒家的口头协议的,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是(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即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约定各自出资额所占合伙财产比例、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某、合伙终止等事项,对退某事宜双方协商不成,也不能通过审计来确定合伙时出资额所占合伙财产比例及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和债权债务的金额。双方在2005年7月15日达成“明月宝酒家转让协议”也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及借支由双方结算后另行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盈亏及借支双方没有结算,双方散伙后对盈余分配比例至今也没有进行清算。因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汤巧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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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某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某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某、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4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
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