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1)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常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常某甲,询问李某某,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5日下午六七点钟,被告人常某甲在汤阴县X村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斗殴,被告人常某甲用铁锨把将李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2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常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上,因为铲雪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和其妻子熊某某打架,其用铁锨把李某某、李某某打伤。
2、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上六七点钟,和邻居熊某某在胡同里铲雪引起纠纷,常某甲将其二人打伤。
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七时许,由于铲雪和熊某某产生纠纷,常某甲打伤李某某、李某某。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铲雪其和李某某、李某某发生纠纷,常某甲和李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架。
5、证人李某某证实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六七点钟,其侄媳妇肖某说,常某甲打伤李某某、李某某的情况。
6、证人常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六七点钟,由于铲雪熊某某和李某某发生纠纷,常某甲把李某某、李某某打伤。
7、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常某甲纠结数人殴打李某某、李某某父子,经调查无法得知其他人的真实姓名和住址的情况。
8、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
9、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
10、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
11、抓获证明。
12、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
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2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97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常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民事赔偿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及原审被告人常某甲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常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常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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