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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淇滨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诉称:被告周某2010年10月8日被发现挪用公司2000元公款,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与被告周某解除某劳动关系。2010年11月1日,被告周某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4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为申请人周某缴纳2002年9月到201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x.65元(其中单位承担x.77元,个人承担7450.88元)及滞纳金;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x元,双倍工资8643.25元,经济补偿金6669.95元,工资1177.05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不服,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1、不应为被告周某按社会平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被告周某实际工资计算缴纳;2、不应当支付被告周某失业救济金x元、经济补偿金6669。95元、2010年9月份和10月份半个月工资1177.05元。理由为:因被告周某违反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与被告周某解除某劳动关系,被告周某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没有失业无权要求失业待遇,养老保险金数额有错误,故不应为被告周某按社会平均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救济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9月、10月份工资。

被告周某辩称:其于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在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工作,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为其缴纳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x.65元(其中单位承担x.77元。个人承担7450.88元)及滞纳金,并应一次性支付其x.25元(其中失业救济金x元,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8643.25元,经济补偿金6669.95元,工资1177.05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发表意见为:其公司对原仲裁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可,但原仲裁书未认定被告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其公司除某的事实及其公司已经付清被告周某2010年9、10月份工资的事实,故其公司依法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9、10月份工资。被告周某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无失业无权要求失业待遇,且其可以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要按照被告实际工资缴纳。

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河南省鹤壁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鹤(2008)X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其公司除某的事实。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1、其认可原仲裁书认定的事实;2、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按原仲裁书确定的内容缴纳养老保险;3、失业待遇指的是失业救济金,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失业救济金;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程序违法且其不知情,故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将其辞退是违法的,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9、10月份工资;6、其前任站长借公款2000元,有站长欠条为证,前任站长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其无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为工资台账1份,证明原告未支付其2010年9、10月份工资。

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工资台账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2010年9月份工资是2010年9月27日发放的,故可以证明2010年9月份的工资其公司已经发放。规章制度是其公司经过职工大会所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将公款及时存入银行,而是借给站长,属于挪用公款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提交的河南省鹤壁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豫鹤(2008)X号文件一份,系复印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予以公示,且无法证明被告违反了规章制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工资台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于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周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为被告周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参加失业保险。被告周某2008年1月至11月平均工资为782.75元,2010年1月至8月平均工资为784.70元,2010年9月份工资、10月份半个月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周某于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x.65元(其中用人单位承担x.77元,个人承担7450.88元)及滞纳金。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为被告周某参加失业保险,致使被告周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周某在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工作满8年,应领取18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704元,共计x元。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与被告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周某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每月782.75元,共计864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周某解除某动关系,应支付被告周某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每月784.70元,共计6669.95元。因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未支付被告周某2010年9月份、10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1177.05元,对该项工资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亦应支付。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虽诉称被告周某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其公司已支付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原告中石化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周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x.62元(其中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承担x.77元,被告周某承担7450.88元)及滞纳金(以缴费当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失业救济金x元、双倍工资8643.25元、经济补偿金6669.95元、工资1177.05元,共计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鹤壁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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