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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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松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刘某南担任审判某,与代理审判某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属再婚,原、被告从见面到结婚仅十来天,是草率型婚姻,结婚后,被告嫌原告家穷,人又老实而经常吵架,被告带胎与原告结婚后六个月,便生下小孩,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1年4月带女儿离家出走,先后嫁到隆回黄金井、司门前稗塘、雨山乡等地,时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十年之久,没有任何联系和经济上的往来,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判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1、2、3、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4、李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5、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6、7、(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

证,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8、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张某愧、张某贵的调查笔录

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半个月时间,被告是带胎与原告结的婚,原、被告因感情感情不和从200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10、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罗益福、张某树的调查笔

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半个月时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3、4、5、6、7份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

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9、10、11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感情不和从200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内容,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初与被告刘某相识,同年6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1999年12月,被告刘某生一女孩,因小孩当时年龄较小,没有取名,小孩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张某诉称小孩是被告带胎与原告相识、结婚后所生,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婚后,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于2001年4月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于2009年11月1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原告张某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5日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因原告张某再次起诉相隔时间没有满六个月,且原告张某以涉及小孩的证据做为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本院于2010年7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告张某又于2010年12月1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很一般。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外出至今未归,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被告刘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以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原告张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8000元,此款限本判某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某南

代理审判某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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