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合作农村银行对面处时,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广饶县X镇X村民刘某芳相撞,致刘某芳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对民事赔偿部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