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XX在原阳县X村南的客车上相遇,因二人正在闹离婚,遂发生争吵,下车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XX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XX脸上殴打。双方不打后,被告人刘某顺郑滑线向西行走并打电话叫来毛某,被害人李XX乘坐出租车向西行走并报警,被害人李XX乘坐出租车行至原阳县官厂与郑滑线十字路口附近时等候处警民警,此时被告人刘某走到出租车跟前又将被害人李XX从出租车中拉出并用拳头再次殴打被害人李XX的面部,造成被害人李XX左上颌骨鼻切迹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XX损失9000元整。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魏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某、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XX在原阳县X村南的客车上相遇,因二人正在闹离婚,故发生争吵,下车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XX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朝被害人李XX脸上殴打。双方不打以后,被告人刘某顺郑滑线向西行走并打电话叫来毛某,被害人李XX乘坐出租车向西行走并报警,被害人李XX乘坐出租车行至原阳县官厂与郑滑线十字路口附近时等候处警民警,此时被告人刘某走到出租车跟前又将被害人李XX从出租车中拉出并用拳头再次殴打被害人李XX的面部,造成被害人李XX左上颌骨鼻切迹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李XX损失9000元整。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7月25日到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同被害人李XX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在己赔偿被害人李x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6800元,有本院(201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为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魏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某、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文宗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婚内因感情纠隔而伤害妻子,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某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