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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又名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诉某告于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李剑锋找到我说大峪乡有一铝石矿要转让,随后我与被告于某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并交付被告3000元订金。1月17日我与被告在汝州市兴业宾馆签订正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6万元,我当场交给于某10万元,于某给我出具10万元的收到条,剩余x元由我给于某出具了欠条。后经了解,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人不经国家批准并颁发相关证照不得开采、买卖,所以我与被告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现起诉某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于某返还我协议款10万元及我给被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

被告辩某,2010年6月23日经杨某水、杨某档说和,我与大峪乡X村民达成承包骆驼岭上三个废石坑的协议,并与同年8月6日与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随后我同史志飞合伙分工经营,后来因与林木承包人有争议而停止。之后,原告经过考察多次通过中间人郭留找我协商承包事宜,并拿出3000元作为定金。2011年1月17日原告韩某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骆驼岭三个废铝石坑转让给韩某经营。原告韩某给我10万元转让款,我给韩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剩余x元韩某给我出具了欠条。我认为,该转让协议的签订都是原告多次找我协商促成的,我在转让前为修路、油某、工费等花费了巨大开支,只是按成本转让给原告;另外,我与村组签订的协议是地租而不是资源,并且约定一切政策性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方概不负责。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经杨某水、杨某档说和,被告于某与大峪乡X村民达成承包骆驼岭上三个废石坑的“承包协议书”,下十字口组将其所属的骆驼岭上的三个废石坑承包给于某管理,协议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方不开采石料,双方均不承担相互责任。从采料开始,承包方每年向该组交管理费五仟元整,承包合同两年,协议自行解除。……”2010年8月6日,被告于某又与大泉村X组代表签订了该三个废石坑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并且韩某经中人郭留交给于某3000元订金。大约一周后即1月17日原告韩某与被告于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某)自愿将其承包大泉村X组界内的骆驼岭三个废铝石坑,一并全部转让给乙方(韩某)全权经营”,协议约定转让费为16万元。当天,韩某交给于某5万元,张欣代韩某交给于某5万元,于某给韩某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韩某又给于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

另查明,原告韩某和被告于某均未取得采挖铝石的相应资质,也未取得三个铝石坑的采矿权证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被告在均未取得采挖铝石的相应资质,也未取得三个铝石坑的采矿权证的情况下,签订转让以采挖铝石为内容和目的承包经营权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于某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及原告给其出具的x元欠条返还给原告韩某;签订合同前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00元订金,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和被告于某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已支付的合同转让费10万元及原告韩某给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一张。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97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鹏飞

审判员牛莉娜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全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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