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
原告叶某。
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玉军,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叶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邓某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添芝、张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立,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叶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刘某甲与被告邓某在南宁市某大道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5日,刘某甲因伤势过重而去世。根据南宁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规定,被告醉酒驾车且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安全避让,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的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这一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刘某甲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12万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强制保险限额外不足的部分,按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虽然被告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醉酒驾驶对事故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并造成刘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一结果给原告造成了总额为x.4元的损失。因此,除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损失金额为x.8元。最后,刘某甲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死亡不仅导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而且对年老多病,晚年丧子的叶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总额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3168元,护工费5137.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总计x.4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部分x.4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x.8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总额x.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不符真实情况。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应该承担20%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5时45分,邓某持C1类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大道北侧辅助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沿某大道北侧辅助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逆行。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某大道某路X路段处,由于刘某甲驾驶摩托车未能实行右侧通行,加之邓某酒后驾车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避险措施,导致两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邓某和刘某甲受伤,刘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往广西某医院抢救,抢救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943.8元,被告邓某通过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赔偿了刘某甲丧葬费x元。
另查明:刘某甲的父亲已先于刘某甲去世,母亲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刘某甲水、张某共生育有五名子女,五人均已成年。原告叶某与刘某甲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三人均已成年。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叶某均为农业户某。
还查明:涉案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轮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入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暂住证、营业执照、收费收据、摊位租赁合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刘某甲、邓某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责任。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某在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未为其车辆购买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二、关于原告诉请项目及数额。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其中4张某诊票据记载为无名氏,金额共计1251.1元,结合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刘某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向医院提供其真实姓名,故对该4张某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x.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219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对予以认定。
(二)护理费。刘某甲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送至医院后一直处于抢救过程直至死亡,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未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原告主张某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该项误工损失应以3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刘某甲提供某农贸市场证明,证实其从事餐饮业,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刘某甲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7=304元;原告叶某、刘某乙、刘某甲未能举证证实三人从事何种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二人的误工损失为:x元/年÷365×7×2=593元,故该项误工损失共计897元。原告主张某4人9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说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4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刘某甲为农村户某,但原告主张某某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南宁市,并提交暂住证证实其自2006年1月起在已南宁居住,结合南宁市某农茂市场证明、摊位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某业执照可证实其在南宁市经常居住已超过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南宁市,因此,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方主张某某的母亲张某80岁,已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同时提交了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某生活经济来源依靠子女,张某共生育有五名子女。本院认为刘某甲的母亲长期居住在农村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为:3231元/年×5年÷5人=3231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某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八)原告虽未在本案中主张某某的丧葬费用,但被告邓某已预支了刘某甲丧葬费x元,其数额已超出刘某甲丧葬费x元(按照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两笔数额应相互抵扣,抵扣丧葬费用后,被告邓某预支款项还应在本案中扣除的数额应为5849元。
以上款项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8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由被告邓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款项x.1元,由被告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3元,扣除被告邓某预支的余款5849元,被告邓某还应赔偿原告x.63元,被告邓某应赔偿五原告的款项共计x.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叶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刘某甲死亡的损失x.63元。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原告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叶某负担1203元,被告邓某负担38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某艳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丽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