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被告肖某(又名肖X),男。
原告黎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肖某。双方同居期间,因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时合时分。为了两个小孩,2010年10月15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的个性仍旧未改,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双方关系比前不如。2011年7月25日,被告拿刀砍伤原告,砍断了双方的夫妻之情。2012年1月29日双方又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这段婚姻,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肖某辩称,两个小孩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也有原因,改善家庭生活双方都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肖某。现两个小孩均在读小学,均由被告母亲在带养。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2年1月29日因原告工作问题双方意见分歧发生吵架,原告便一个人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11月份在十字乡X组花1.3万元购买的一栋X多个平方的砖混结构住房。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黎某凤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桂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长期同居、并生下两个小孩之后才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沟通方式不当,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无重大、尖锐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以后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