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庄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中峪村X组分给原告一块河滩荒地,第二年春原告从他人杨树上砍下树枝插在自己的河滩荒地水渠边和地头。2003年乡里鼓励退耕还林,即把整块地栽上树,二十多年,树已成才。2011年6月19日原告经人说合以1700元的价格将树给收树人,不料被告无理取闹,强行阻拦,不让伐树,原告找村委协调,被告拒绝到场,后又到盐镇司法所报案,被告仍不到场,原告认为被告的阻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对杨树的砍伐,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歪曲事实,原告之父80年代初在东西河滩开荒种树,并看护管理,去世后将该树留给张某乙,该树木所有权应归张某乙所有;二是原告在未通知答辩人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把树卖给他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原告应赔偿答辩人所有的树砍掉的损失;四是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x年6月9日的证言,证明了树是张某甲所种。2、张x年6月20日证言,证明树是张某甲的。3、盐镇X村委2011年6月21日的证明,证明树是张某甲的。4、张x年8月20日的证言,证明地是张某甲的。5、张x年8月20日证言,证明地是张某甲的。6、张X证言一份,证明分地是地里一切清除干净。7、张X、张X证言,证明地是张某甲的。8、中峪村委的证明,证明地是张某甲的。9、李X、李X、张X、赵X证言,证明张某乙阻拦拉树。10、洛阳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某甲在单位打工。11、张X、赵X、张X证言,证明地是张某甲的。12、盐镇司法所证明,证明对纠纷进行了调解。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树活不活不知道。2、我和证人有利益冲突。3、村委调解我不在场。4、有利益冲突。5、地是他的不清楚。6、有异议,不是本人签字。7、有异议。8、不能证明原分地尺寸。9、不认可。10、不认可。11、不认可。12、与事实不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张X证言,证明树是张某功所栽。2、张X证言,证明树是张某乙之父所栽;3、张X证言,证明张某功开荒种地。4、张X证言,证明树是父亲栽的。5、中峪村村委证明,证明树是张某功70年代开荒种的。6、张X证言,证明树被砍伐的事实。7、张X的证言,证明树是张某功的树。8、张X证言证明是张某功所种。9、柳X证言,证明树是张某功种的。10、张X、张X证言,证明张某功在79年种树,90年中期调整给张某甲。11、照片五张。
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不认可,4、有利害关系。5、不是村委证言,先盖章后写的。6、只说树长成。7、没日期。8、证明父亲开荒,开在那里不清楚。9、是他一家子兄弟媳妇。10、内容不符不是自己所述。11、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盐镇X村集体的荒山荒滩,谁开垦、种植,谁受益,1990年前后宜阳县X村将集体所有的荒滩、荒地统一收回,然后分给原告张某甲耕种,四至为东至河滩地、西至张某子、北至张某国、南至张某仁,面积为0.46亩。张某甲即在自己分得的滩地上种植杨树。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某甲将生长的杨树砍掉出卖,被告以树是父亲张某功栽的予以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20日原告到盐镇司法所诉求解决,被告不予接受,为此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对杨树的砍伐,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盐镇X组织中分得荒滩地,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收益应归自己。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对杨树的砍伐,有盐镇X村委的证明为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认为该树应归自己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在自己承包的荒滩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进行砍伐、处分,被告张某乙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