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某,别名卿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抢夺、盗窃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某、王某犯抢夺、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天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法庭。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月2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和同案犯“阿峰”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光明立交桥上抢夺被害人谢海花的一个黑色挎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一个歌美MP4(价值人民币200元)、一枚黄金戒子(价值人民币727元)。案犯将诺基亚5200型手机和黄金戒子当掉,得赃款860元,用于挥霍。
2、2008年5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和同案犯“阿峰”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X乡湘江五金市场附近,抢夺被害人刘春红的一个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同案犯“阿峰”各分得150元。
3、2008年5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同案犯“阿峰”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光明立交桥上抢夺一个妇女的挎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现金2000元,赃款被挥霍。
4、2008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同案犯“阿峰”驾驶摩托车窜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抢夺被害人欧菊英的黑色挎包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和台币现金900元(约折合人民币208元),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各分得人民币400元、台币300元,“阿峰”分得600元人民币和300元台币。案发后,缴获300元台币,已退还被害人。
5、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汽车站前丁字路口抢夺一被害人挎包,由于被害人抓着包不放,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摔倒,遂抢夺没有得逞。
6、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和同案犯石林(另案处理)窜至衡阳市珠晖区X路X巷子里,由被告人卿某某撬锁,石林望风,窃得被害人孙建湘的一辆蓝色女式嘉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
7、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和同案犯“阿峰”携带工具窜至衡阳市师范学院酃湖校区对面的翰林网吧楼下,由被告人王某和同案犯“阿峰”望风,被告人卿某某撬锁,共同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告人卿某某将摩托车以600元钱销赃,被告人卿某某分得300元钱,被告人王某分得100元钱,“阿峰”分得100元钱。赃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8、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卿某某、王某和同案犯“阿峰”携带工具窜至衡阳市师范学院酃湖校区对面的翰林网吧隔壁一空地上,由被告人王某和同案犯“阿峰”和望风,被告人卿某某撬锁,盗窃一辆红色男式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赃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
综上,被告人卿某某参与抢夺五次,数额为人民币5580元;参与盗窃三次,数额为人民币4170元。被告人王某参加抢夺四次,数额为人民币5130元;参与盗窃二次,数额为人民币2820元。
2008年7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珠晖区建光里抓获被告人卿某某和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合一起采取趁人不备和秘密方式,抢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吉衡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