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XXX。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董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所属车辆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X路X路段将原告撞伤,被告董某下车查看原告伤情时,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某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交警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
2、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栾川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三张,社区诊所药单1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垫付医疗费用2254.1元;
3、栾川县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卫生服务业,其误某应按卫生服务业计算。原告主张其误某为77.41元×180天=x元。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得护理费40元×122天=4880元;
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住(略)60元,营某24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5日,被告董某驾驶被告李某所属车辆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X路X路段将原告孙某撞伤,被告董某下车查看原告伤情时,被告李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营某、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0元。
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254.1元,仅759.3元有正规发票,其余均为社区诊所药单,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且该项开支系实际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2、误某:原告主张其误某应按卫生服务业计算,有栾川县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误某期间有误,其正确误某期间应为:住院2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22天。其误某本院确定为:x元/365天×122天=9444.81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用为488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据我县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5元/天×2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天×20元/天=40元。
5、营某:本院依法确认为2天×15元/天=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害手段、损害结果等,本院酌情确认1000.00元。
以上共计x.91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被告董某夜间驾驶长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城区X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李某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等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被告董某、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