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女,XXX。
被告苗某,系韩某之子,男,XXX。
原告席某与被告韩某、苗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奎、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下午,二被告雇佣原告等八人乘座苗某面包车到马圈矿山上为其背运矿石。原告在背矿时被石头砸在脚上,致使左脚腓骨骨折、左趾骨基底部脱位并断裂,经栾川县医院治疗并做了内固定术,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398.27元,二被告仅向医院交了4000元医疗费,出院后为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11月21日,经郭店村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额x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后被告又付x元,下欠x元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履行下余欠款。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除原告住院期间已付4000元外,我又付了x元,共计x元,现应欠原告x元,而不是x元。按协议上x元,我同意再付x元。协议中的x元包括住院时我已付的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经郭店村调委会调解,被告补偿原告x元;
2、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协议前被告曾付过4000元,不包括协议中的x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前的4000元,包括在x元之内,应当减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X号证据赔偿协议是在村委主持下,经双方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X号证据村委证明是当时调解人,最清楚当时的x元如何调解达成协议,因此X号、X号证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为有效协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下午,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在马圈矿山上背运矿石。原告在背运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左脚,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7398.27元,二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000元,下余款项经栾川县X村调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事后,二被告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被告支付下欠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约定系债务发生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村调委会签订赔偿协议,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下余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辩称已支付4000元应包括在x元内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席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即除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某
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