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又名薛X,曾用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薛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共计400元的价格在偃师市X路口,分两次从张某(另案处理)手中收购电动车电池三组,后卖掉自肥。
2011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薛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共计620元的价格分别在偃师市X村X路桥北、阳光宾馆南,从张某手中分三次收购电动车电池共六组,后卖掉自肥。
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薛某收购犯罪所得除无主森地电动车电池一组外共价值3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某、高××等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购换电池票据,证人张某、邓某、李某、马××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薛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下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