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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会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闫××(又名闫××),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男,36岁。

原告闫××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靳××,X年X月X日生;儿子靳××,X年X月X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2005年秋,被告借外出打工之名,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分居时间也较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于贵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靳××,X年X月X日生;儿子靳××,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一峰

审判员孟鹏

代审判员朱自豪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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