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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城南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朱某、宋某慧、宋某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朱某。

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宋某乙。

法定代理人朱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朱某、宋某甲、宋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朱某、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经原告中介向王某等人购买位于某号某室住房一套,共计价款598,000元,并签订协议一份。鉴于被告因资金某缺,故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资金188,000元给出售方王微微,称事后即偿还给原告。2009年4月18日,原告将188,000元为被告垫付给王某。但事实上被告仅在2009年4月25日偿还150,000元后,至今尚欠38,000元未予偿付。另外,被告至今欠原告中介费用11,960元。上述房产于2009年4月交易完毕。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中介费11,960元;2、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38,000元以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2,000元(计算依据: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9日起,计算一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2%)。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中介费11,960元,因为钱已经付清;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当初所有的钱都已付清,房产证也在被告处,且已居住一年多了,如果钱不付清,房产证不可能在被告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定金某议》,证明房屋的位置、房屋的价格为598,000元、中介费的支付标准:约定为被告支付。2、2009年3月27日的收条,证明房屋出售方收到被告交来的定金1万元。3、2009年4月1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支付涉案房屋房款5万元。4、2009年4月18日收款人为王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某张,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首付款188,000元。5、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公积金某款30万元、商业借款1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取得40万元来支付房款。6、2009年4月25日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7、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三被告,原告已完成中介服务的全部手续。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收条是出售方写给原告的,被告没有看到,被告是通过中介买房的,钱是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出售方,如果原告要为被告垫付钱的话,一定要被告出具欠条的。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7日,被告朱某与王某委托原告作为中介代理售房、购房事宜,签订《定金某议》,甲方为出售方王某、王甲、王乙,乙方为购买方朱某,丙方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协议约定,乙方愿意以598,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4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乙方于签定协议后支付定金1万元,转入房款中;2009年4月5日前支付5万元,用于甲方归还原银行贷款;2009年4月30日前交易当天支付258,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银行放贷后转帐支付28万元。同时又约定,交易同时,甲方向丙方支付委托费为总房价款的1%(现由乙方支付),乙方向丙方支付委托费为总房价款的1%。

2009年3月27日,被告朱某支付定金1万元,出售方王某出具了收条。

2009年4月1日,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房款5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宋某甲,收款事由:代收购买某号商铺房款35万元,代收购某号某室房款5万元。

2009年4月18日,出售方王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陆某(身份证号:x...)代交朱某购买的位于某号某室房屋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

2009年4月25日,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房款10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宋某甲,收款事由:购某号某室部份房款。

又查明,2009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抵押贷款取得40万元来支付房款。

2009年4月30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宋某甲、朱某、宋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金某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11,960元及购房款598,000元。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仅支付购房款56万元。虽然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有款项,并对原告提供的出售方王某向原告出具的首付款为188,000元的收条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及垫付的购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原告以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2%计算的标准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但其总额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11,960元。

二、被告朱某、宋某甲、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垫付款38,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朱某、宋某甲、宋某乙负担,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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