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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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

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21时50分,被告刘某驾驶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9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周某和李小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某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辽x货车登记车主为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至x.31元),不足部分由刘某和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书面辩称:1、我对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没有意见;2、我是刘某(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因为我无偿还能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3、刘某挂靠在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驾驶人刘某负全责,刘某是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刘某承担,吉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某,我公司为该车的挂靠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没有获取利益,根据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此次事故的责任人、侵权人刘某是刘某雇佣的司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应当由实际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挂靠车辆辽x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吉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两名已另案处理,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三名伤者按比例赔偿。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合理的继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当一并审理。护某,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不同意赔偿,等实际发生后另诉;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及诊断证明上确定的日期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乙类药报销85%,丙类药不予报销;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21时5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96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某、程某、辽x乘车人马某、豫x乘车人李某、周某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马某、周某、李某无责任。程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后于2011年6月14日3时10分转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x.99元,出院诊断: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皮肤擦伤。第一份医院诊断证明:1、继续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2、需一人护某;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二期取内固定。第二份医院诊断证明:“骨盆内固定物遗留(两块)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在本院约需玖千元(900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某和其舅舅王某陪同护某,两个护某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34张2680元。2011年11月25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某目前的伤残程某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程某的女儿程某雅生于X年X月X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其于2010年11月16日与被告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书。挂靠期限为三年,并约定车辆产权归刘某,挂靠期间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由刘某自主运营。刘某为事故发生时某x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程某5000元。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1月16日0时某至2011年11月15日24时某。

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某、周某也分别提起了诉讼。李某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6154.26元(其中医疗费3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周某案的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本院确定的赔偿额为x.28元(其中医疗费2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交警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海城市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该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没有获取利益,故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事故发生时某x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作为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程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99元;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费用为:7157.71元(x.26元/年÷365天×164天);3、护某:住院期间护某3928元(x.26元/年÷365天×45天×2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需一人护某,护某3928元(x.26元/年÷365天×90天×1人),共计7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5、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x.57元(x.26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程某雅6557.29元(x.49元/年×11年×11%÷2人),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岳父母的抚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请交通费2900元(其提供交通费票据268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以1500元为宜,故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事故中程某无责任,伤残程某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10、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诸项共计x.56元。由于李少华案的医疗费为3747.5元,周某案的医疗费为2367.5元,三个案件的医疗费x.99元(3747.5元+2367.5元+x.99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应在辽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三案件原告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x元÷x.99元)×x.99元=8904.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57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程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2元(x.99元-8904.87元+1350元+450元)。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程某了5000元,刘某可另行主张程某予以退还。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x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8904.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57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960元,原告程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梦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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