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丙,男。2009年6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一)2011年7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廖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无牌铃木125型摩托车,被告人廖某丙坐在后座负责抢夺,在驻马店市X区环保局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白色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现金2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35元。
(二)2011年7月1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经预谋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在驻马店市X区X路黄淮学院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左手手臂上的绿色啄木鸟女式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驾驶证、银行卡及现金2280元。
二、盗窃罪
(一)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廖某丙经预谋后,在泌阳县南河公园T字路口西100米处,将被害人刘家须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飞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15元。
(二)2011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乙伙同廖某丙经预谋后,在泌阳县香菇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姚明举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轻骑铃木x-5C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丙因涉嫌抢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廖某乙参与两起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廖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