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马某甲与马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和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及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马某甲有7间房宅,马某乙未经马某甲同意,私自将马某甲的房宅卖给杨某某、陈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
马某乙辩称,争议的7间房宅是自己分家所得,该宅基归自己所有,为此,与杨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有效。
杨某某、陈某某均辩称,同马某乙的辩称意见一致。
案经审理查明,马某甲在唐河县××镇××居民委员会有房屋7间。2009年6月17日马某乙经马某甲同意将7间房屋扒掉。马某乙持唐河县××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NO-x号建筑许可证,在该7间房宅上又重新扎了地基,2010年3月3日马某乙未经马某甲同意和杨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现有马某乙房宅一处,南北长14米,东西宽11.30米,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宅基地价格以14万(x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名下为业(手续文金)。东至马某、西至大路,北至王松合,南至路,14万价格一次性付清给马某乙,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如果在建房期间,发生一切纠纷全有马某乙负责。甲方:马某乙,乙方:陈某某、杨某某,证方:李书伟、马某生,2010年3月3日。”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档案、“村镇建筑许可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农村集群众所有,马某乙与杨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规定,该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乙与杨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3300元,马某乙承担2000元,杨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郜峰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