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分局抓获,同年4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间,被告人苏某伙同苏某胜、米某(均已判刑)、米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合伙在横县X村苏某胜家附近的晒场开设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同时还雇佣了苏某南等人在赌场周围望风,以防被公安机关取缔,赌场每天都有十几、二十人参赌,期间,被告人苏某等人共从中抽水渔利x多元。
此外,被告人苏某还伙同苏某初、黄某成(均另案处理)自2010年5月13日至17日期间,在本村的地主屋附近开设赌场,采取上述方式,从中抽水渔利共4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某胜、米某的供述,证人米某、苏某南等五人的证言,本院(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