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多次把原告打伤,2011年春节被告再次把原告打伤,原告无奈带住二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县X路X号门面房五间三层(二、三层为七间),购买该门面房后院单元房两套,购买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开办洛阳玻璃供应站商店一个,后更名为“鸿颖商贸有限公司”其资金大部分是借来的。在建设路X号门面房开酒店一个。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儿子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2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2、门诊某历三页、诊某、脑电图报告单、照片二张;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到庭作证;4、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夫妻双方已经感情破裂。第二组证据:1、李某×的证言及到庭作证;2、欠条;3、购货单;4、存款凭条一份;5、原告与尹××的业务往来清单;6、卧龙区隆鑫装饰材料商行的进货材料单。以证明李某在开公司期间借李某×20万元,欠尹××8.7万元,这部分款用于公司做生意的流动资金,不存在原告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况。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和2010年5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并对婚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第四组证据: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于2011年2月9日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曾向文峰派出所报过警,派出所也为此出过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自1996年结婚以来除偶尔生气、吵嘴之外,对原告从未实施暴力,相反是原告在成立一个人公司,套走100万现金后想离婚的一个借口,不过答辩人不会与其太计较,只要把钱花在正处,答辩人都能原谅,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缺乏正当理由,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成全不该破碎的家庭。二、假如法庭判决原告与答辩人离婚,婚生子女都有答辩人一人照管,不让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因原告在套走公司100万资金后,随提出离婚,实属离婚时原告隐藏、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夫妻购买的三座房产和一辆轿车实属家庭共同财产,包括答辩人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取得的在内。应当分家析产。另外在诉状上所说的1996年开店“洛阳玻璃供应站”现名“鸿颖商贸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6年开店经营至2004年,后转让并变更为赵××经营至今。“鸿颖商贸有限公司”属原告一人公司,验资登记时注册资金100万元,系货币出资该公司没运营,原告却把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全部抽逃一空,再者“德聚楼大酒店”于2011年5月1日前已关门停业。请求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一并审理。
被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吴××、王××到庭作证。以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没分家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二份。以证明自2004年5月10日以来“洛阳玻璃供应站”转让变更为赵××经营;第三组证据:1、唐河县仁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2010)X号验资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鸿颖商贸公司”是货币出资注册100万元,与“洛阳玻璃供应站”无任何联系,出资注册的100万元于2010年11月25日全部到位,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把“鸿颖商贸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出去;第四组证据:借据一份。以证明金泗洲服务有限公司经高红岩手向李某借现金20万元;第五组证据:1、证人杜××到庭作证,以证明李某向杜××借了20万元,用于偿还饭店欠供货商的欠款。2、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欠李某×现金6万元。3、债务清单。以证明被告在开酒店期间欠供货商的货款x元未付;4、欠条。以证明被告开酒店期间,被告借惠大勇的借款21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5、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尹一×的铝材款3.5万元,系夫妻婚后共同债务。第六组证据:1、证人胡××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开酒店期间欠胡××卖鸡子款x元未付;2、证人毛××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借证人现金二笔共计21万元至今未还,当时借这二笔款时原告并不知道。事后才知道的;3、证人杜××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份共借其20万元用于偿还开饭店期间欠供货商的欠款,被告借款时原告不知道;4、证人杜一×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开饭店期间从开业到停业共欠杜一×青菜钱x元未付;5、证人王一×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开饭店期间共欠王一×干菜款x元,并有被告给王一×出具的欠条;6、证人吕××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开饭店期间共欠证人吕××干菜调料款x元未付;7、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饭店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共欠证人李某×羊肉款8500元;8、证人栗×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饭店共欠证人栗×卖鱼款3181元未付;9、证人鲁××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的饭店共欠证人鲁××煤款x元未付。第七组证据:一份简要情况说明和二个原告的手机卡,证明原告在外边有外遇,如果双方离婚,女孩不能随原告生活。
法庭依法调查的证据有1、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的女儿李某×,其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2、法庭依法调查了证人王×,其证明原告在鸿颖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时,原告先向其借现金15万元,后原、被告又一起向其借了37万元,二次共计52万元至今未付。3、法庭依法调查了证人龚×。其证明2010年11月份,鸿颖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时缺资金原、被告向其借款,龚×当时借给原、被告14万元,二十天后,原告还其现金4万元,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卡给龚×又汇了10万元,现此款已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的1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有异议,认为诊某和脑电图报告单上署的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17日、18日,原、被告已经分居,它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的,二张照片上边没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谁把原告打伤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人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人所证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内容是听原告说的,缺乏真实性。该证言无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按照电话录音记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开办鸿颖公司是用原、被告家庭财产开办的,李某×证明原告向其借20万元开办鸿颖公司被告不知情。证人李某×与原告有亲情关系,在借款数额上多说了14万元,证言内容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欠条本身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李某×没到庭,不能证明上边的章是她本人盖的,且与鸿颖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鸿颖公司成立之后就没有运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其内容不能证实尹××、隆鑫商行与鸿颖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签这个离婚协议属实,时间长了,已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派出所就没有出警。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所证的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好,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并没有拿出证据来证明,吴××证明不了李某父母的情况。证人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的是伪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洛阳玻璃供应站虽是用赵××的名义办的营业执照,赵××不是真正的出资人,赵××是被告的亲妹夫,实际开办人是原、被告,赵××、李某×是在该店打工的,工商登记的情况和实际出资情况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的本身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册资金都是拆借的,其中借王×52万元,借李某×20万元,借龚×14万元,借王永林3万元,另外11万元是被告李某从酒店拿4万元,原告从玻璃店拿7万元。验资报告显示是原告申请成立的,原告是唯一的股东。但公司是夫妻二人开办的。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转出是用于公司经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金泗洲公司已经全部还给了原告,鸿颖公司帐上借款时有帐,还款时没有进银行帐,当时还款20万元时,李某在经营酒店,他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1有异议。认为被告经营酒店期间,缺少资金时从玻璃店拿资金,不可能借杜××大量资金,对还款x元也不清楚。因此对该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不是欠条,是原告的记帐单,是玻璃店欠被告的妹和妹夫(李某×和赵××)的工资款,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酒店是被告一人经营的,是否欠外债,原告并不知道。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4的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被告是否借款,原告并不知道,借条出自被告之手,从条据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确认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客观上讲有玻璃店的资金支持,无需外人借款。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5有异议,认为是否欠款并不知道,因此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1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胡××证实他是卖给酒店鸡子无法印证,对其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有疑问,对欠款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2有异议认为证人毛××的证言不实。即使被告借证人21万元,但是这个钱用于何处没有证据印证。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3有异议。认为证人杜××所证实的债务发生在原、被告闹纠纷的时间,内容是虚假的,酒店不可能有这么多外债。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4、5、6、7、8、9有异议。认为酒店系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对外的欠款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说上边的短信记录是原告对学生的老师发的,自己不存在被告说的情况。
对法庭调查李某×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法庭调查证人龚×和王×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中的2、4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第一组证据中的2、3、4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被告有异议,但在法庭调查时,被告承认借李某×20万元,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3被告虽有异议,但系原告与李某×之间生意的业务往来,内容客观真实,故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被告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但被告也承认与尹××有业务往来,故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的进货清单,故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所签,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该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且能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相印证,故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原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店并不是赵××出资开办,是原、被告出资开办的,赵××是被告妹夫,商店营业执照只是使用了赵××的名字,该店归原、被告所有。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庭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原告对验资报告的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注册的资金除被告李某从酒店拿4万元,原告从玻璃店拿7万元外,其余89万元都是拆借别人的,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及核查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本庭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2,原告对该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帐单不能认定原告把注册资金全部抽逃出去,原告对每笔款项的用途均加以说明,因该银行帐单系银行出具,且双方共认,故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金泗洲公司已经还完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因被告承认酒店系被告一人经营,被告和所有债权人均承认所有借款和欠款原告均不知情,故对被告提供的第五、六组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法庭调查李某×、龚×和王×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三证人各自所证明的内容与法庭调查被告的笔录基本一致,故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现在南阳一中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9年5月16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一份,2010年5月16日被告在该协议的右上角批注“男,李某所受益全部归儿子李某×所有。2010年、5、16李某。”2011年农历正月初某、初某、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某带着二个孩子回娘家居住,2011年5月,被告把原告接回家中,2011年5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又把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医院诊某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经营有“洛阳玻璃供应站”商店一个,于2007年4月18日把营业执照变更为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洛阳玻璃经销处,营业执照上登记负责人为赵××,实际由原、被告出资在管理经营,2008年8月被告李某在唐河县X路X号购买的三层门面楼内开办“德聚楼大酒店”于2011年4月底停业。期间原告经营玻璃店,被告经营酒店。2010年12月原告注册“鸿颖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法人代表是原告李某,公司注册时的100万元包括原告从玻璃店拿出7万元,被告从酒店拿出4万元,借李某×20万元,借龚×14万元,借王永林3万元,借王×52万元,公司注册后未实际经营,于2011年春因未进行年检被注销。公司成立后原告偿还龚×14万元,偿还给李某×20万元,其余款项用于玻璃店的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2004年原、被告在唐河县X路X处购买门面楼一处,一层为5间,二、三层各7间,现原、被告协商价值为300万元,该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李某的名下。2006年原、被告又在该门面楼后边购买单元房两套,其中一套房产证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名下,另一套房产证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2010年元月购买东风本田小轿车一辆,车号为豫R/x号,行车证登记在李某名下,以上财产现均由被告管理。原、被告双方认可婚后共欠尹××外债8万元,欠赵××、李某×工资款6万元,被告承认公司注册时借王×的有钱,但没有说具体的数额,原告认可公司注册时二次向王×借款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等均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女孩李某×在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应当平等分割,位于唐河城区X路X号的门面楼的房产证已登记在李某名下,分给被告有利于以后的生产生活,但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40万元为宜,两套单元房,房产证登记在李某名下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房权证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豫R/x号本田轿车车辆行驶证已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现金10万元,唐河县金泗洲公司欠原、被告的20万元借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婚后原、被告各自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洛阳玻璃经销处归被告所有。其中所欠尹××的8万元和欠李某×的6万元由被告偿还。欠王×的52万元由原告偿还。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男孩李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两个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财产座落于唐河县X路X号的五间三层门面楼(二、三层为七间)归被告所有。唐河县华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洛阳玻璃经销处归被告所有。门面房后边的二套单元房房产证署名为李某的归原告所有,房产证署名为李某的归被告所有。本田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20万元,婚后原、被告所欠尹××的8万元和欠李某×的6万元由被告承担。欠王×的52万元由原告偿还。另外原、被告婚后各自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
四、上述财产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被告各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杨兴果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