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泛大西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德铭,上海昊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大连亚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请求人泛大西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称,2010年3月,请求人作为提单项下收货人的签约代理与被请求人大连亚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请求人委托被请求人将一批装载于集装箱内的二手车从日本经海运运至中国连云港港,再经铁路运输运至目的地吉尔吉斯斯坦比什凯克。被请求人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在涉案集装箱运抵连云港后,被请求人在请求人再三催告下仍不予履行转运义务,导致产生大量仓储费、滞箱费等费用。
请求人认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多式联运运输合同,且已部分得到履行,双方之间运输合同有效成立。被请求人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中对其承运人身份予以确认,且实际向请求人收取了部分海运费,系涉案运输的全程运输承运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全程运输义务。请求人现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要求被请求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运义务。本院认为,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依法有据,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请求人泛大西洋有限公司的海事强制令申请;
二、责令被请求人大连亚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装载于x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的转运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李攀
书记员费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