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邮政局共和新路。
被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
原告刘XX与被告陆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及同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陆XX每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刘XX因病需要推拿,结识陆XX后,陆XX常常为刘XX推拿,减轻了刘XX的病痛。因此,当陆XX因老房子拆迁无房居住之时,刘XX同意让陆XX居住上海市X村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20XX年X月X日,陆XX入住系争房。当时,刘XX告知陆XX需在半年内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并要求其支付房租,陆XX遂给付刘x元,但双方未具体谈及房租金额。数日后,刘XX上门向陆XX催讨房租,要求陆XX每月支付500元,陆XX提出希望购买系争房,刘XX以系争房租赁户名尚未变更为自己为由拒绝。此后刘XX再向陆克明催讨房租,陆XX即以刘XX非承租人为由拒付。刘XX于20XX年通过诉讼将系争房承租户名变更为自己,之后又起诉要求陆XX迁出系争房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陆XX直至20XX年X月X日才实际迁出了系争房,扣除已付XX元尚欠刘XXXX元使用费(参照市场租金行情,取20XX年到20XX年的平均值,按照每月X元计算)。刘XX与陆XX从无同居关系。刘XX于20XX年12月至20XX年X月期间或是因病住院,或是居住于同事家中,或是居住养老院,此后还曾在外借房居住。据此,原告刘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XX支付上海市X村房屋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实际使用费XX元。
被告陆XX辩称,陆XX原居住的人民路老房子拆迁前,刘XX即与陆XX同居生活于人民路老房子内。拆迁后,刘XX称愿将系争房出卖给陆XX,陆XX表示同意,双方遂迁入系争房继续同居,刘XX所述支付房租、催讨房租的情节根本不存在。陆XX支付给刘XX房款X万元,约定余款待买卖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但刘XX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XX年X月,刘XX自行离开系争房,过户事宜始终未能解决。20XX年,陆XX起诉要求刘XX办理过户手续,经法院调解,刘XX返还X万元并赔偿3万元,系争房产权归刘XX所有。现陆XX已拿到X万元。陆XX认为,陆XX与刘XX之间无房屋租赁关系,只有房屋买卖关系,况且当时双方同居于系争房内,刘XX无权要求陆XX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被告陆XX不同意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为公有住房。19XX年,刘XX向案外人于购买了系争房承租权并实际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陆XX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20XX年X月X日陆XX迁入系争房居住。20XX年,刘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案外人于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系争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案外人于在该案中辩称租赁关系变更手续系因刘XX的原因未办理,现同意刘XX的诉请。20XX年X月本院判决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XX年X月,刘XX取得了系争房租赁凭证。刘XX随即于20XX年X月起诉陆XX要求陆XX迁出系争房,本院于20XX年X月判决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系争房。陆XX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在该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陆XX又于20XX年X月诉至本院,诉称其与刘XX之间存在系争房买卖关系且已支付给刘XX房款X万元,请求判令刘XX协助办理系争房过户手续。20XX年X月X日,刘XX、陆XX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陆XX于20XX年X月X日迁出系争房,逾期不迁,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XX元,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二、刘XX于20XX年X月X日给付陆XX6万元,此款先交付法院保管,待陆XX迁出后发还陆XX;如果刘XX逾期付款,每逾期一个月向陆XX支付XX元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三、现在在系争房内刘XX的樟木箱一只、电冰箱一只、微波炉一只、大橱一只、梳妆台一只、圆台子一只、写字台一只、煤气灶一只、鸭绒被一条、血压计一只、刘梅青个人的替换衣服归刘XX所有;四、陆XX应将迁出系争房之前的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结清;五、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由陆XX自愿负担。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陆XX撤回了对迁让纠纷案件的上诉。后刘XX向本院缴纳了X万元代管款。陆XX于20XX年X月X日迁出了系争房。现陆XX已领取了X万元代管款,余款XX元仍在本院代管款帐户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租赁凭证、(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XX认为,当时系刘XX将系争房出租给陆XX,约定租期半年,陆XX曾支付过XX元租金,此后刘XX曾多次催讨房租,但是,刘XX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无论刘XX、陆XX是否曾有过同居关系,至少,在陆XX入住系争房之时,刘XX、陆XX之间的关系是较为友好的。陆XX系经刘XX的同意而入住系争房,而非擅自闯入。此后,在陆XX居住系争房的数年之间,陆XX未向刘XX支付过房租,刘XX则既未向陆XX主张房租,也未要求陆XX迁出,直至20XX年刘XX起诉。由此,本院只能认定在该段期间内,陆XX系经刘XX同意而无偿使用系争房。现双方关系恶化后,刘XX要求陆XX支付该段时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XX起诉要求陆XX迁出系争房之后至陆XX实际迁出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刘XX在20XX年起诉要求陆XX迁出之时并未提出要求陆XX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其次,在陆XX起诉刘XX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中,双方以调解方式解决了这一买卖合同纠纷,在调解中,刘XX同意陆XX于20XX年X月X日迁出并就陆XX逾期未迁出所发生的房屋使用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刘XX并未谈及20XX年X月X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此后刘XX也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由此可见,刘XX实际已放弃主张该部分使用费。现刘XX反悔,要求陆XX付房屋使用费,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梅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XX支付上海市X村房屋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实际使用费X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