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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等诉行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朱XX(系两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舅舅),住江西省x号。

原告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号。

原告罗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号。

被告行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廖XX、廖XX、廖XX、罗XX诉被告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廖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廖XX诉称,原告的父亲廖XX与被告系朋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廖XX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前。2009年2月16日廖XX因车祸死亡。两原告遂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却不愿履行。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行X辩称,廖XX生前是上海XXXX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廖XX以“XX公司”名义向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借款600万元,此借款由被告与廖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廖XX将从“x公司”的600万元借款再以“XX公司”名义借给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由于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为保证廖XX将600万元打到“XX公司”帐上,廖XX就先从银行打给被告30万元作为担保,被告承诺在600万元到“XX公司”后就还款给原告,所以借条的还款期限约定为2009年1月19日前。后来,廖XX将600万元打到“XX公司”帐上,被告在2008年11月21日就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还给廖XX了,同时为保证“XX公司”将钱还给廖XX,被告又从银行转帐30万元给廖XX。在廖XX突发车祸死亡后,在被告督促下,“XX公司”已直接将600万元借款还给“x公司”。所以被告担保还款的责任已结束,按理廖XX还应归还被告30万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廖XX于2009年2月16日因车祸死亡。原告廖XX、罗XX是廖XX的父母。原告廖XX、廖XX是廖XX的儿子,廖XX、廖XX的法定代理人朱XX与廖XX原系夫妻,2008年1月10日朱XX与廖XX登记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廖XX、罗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廖XX、罗XX向本院来函称,廖XX因车祸死亡,但原告不放弃依法继承廖XX遗产的权利。廖XX生前从事商务,商界同行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贷周转是常事,对廖XX与被告的借款纠纷并不知情,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廖XX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廖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月19日。

廖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1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600万元。2008年11月20日,“XX公司”与“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x公司”借款600万元,被告作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2008年11月21日,被告在XX银行汇给廖XX4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XX银行汇给廖XX20万元。

以上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外,另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廖XX、罗XX的信函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XX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廖XX转帐40万元的凭证、“x公司”收到“XX公司”600万元还款的收据。对此,原告称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对40万元转帐凭证的真实性也予认可,是廖XX与被告间有另外的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公司之间的还款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廖XX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主张权利,但被告为证实该笔债务已因归还而消灭,提供了向廖XX还款6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被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廖XX与被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且廖XX本人在车祸中突然死亡,两原告是未成年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2008年1月已与廖XX离婚,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陈述对廖XX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故现原告仅凭系争借条主张债务仍然存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X、廖XX、廖XX、罗XX要求被告行X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廖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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