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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黄某乙(系原告郑某某之妻),女,1978年生

被告:廖某某,女,1971年生。

原告郑某某、黄某乙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黄某乙诉称:2008年起被告以投资购买房产为由陆续于2008年11、12月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约定利息为3%,被告曾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9日止,自2009年6月9日起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廖某某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条二份。2008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叁分利息计算,还款期为两个月。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廖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9日两次向郑某某、黄某乙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廖某某欠俩原告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廖某某立下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被告廖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所立的借条载明借期两个月,现已逾期,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同年12月9日所立的借条虽未载明借款期限,但原告依上述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廖某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应当支付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按3%计算过高,予以适当降低为2%。被告未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某某、黄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际才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林辉福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巫卫娜

书记员黄某缤

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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