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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女,成年,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十年前陈某乙家翻盖住房时从原告陈某甲手里借走x元。原告系被告的亲哥哥,当时也没有要求被告写借贷合同。被告一直说没钱。后被告村分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给了x元,剩余的钱,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偿还x元及利息相应的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某乙因盖房需要于2000年向原告陈某甲借了x元,原告系被告的亲哥哥。因双方系兄妹关系,未打借条。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与被告谈话时,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归还x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欠款x元。并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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