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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营销分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笑,湖南潇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频道总监。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频道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影营销分公司)因与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笑、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诉称:经合法授权,原告拥有电影作品《赤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音像制品(载体格式为VCD、DVD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独占性著作权。该片聚集了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等地知名演职人员,因其恢宏场面,精湛演技,于2008年7月10日首映日当天即创造了2700万元的票房数字,该片具有极大知名度及市场盈利能力。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于2008年10月1日在其运营的潇湘电影频道非法播出电影作品《赤壁》。原告在发现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已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播出原告享有独家电视播映权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赤壁》之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庭审中,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被告潇湘电影频道辩称:原告虽对电影作品《赤壁》享有版权,但原告提交的监播报告所监播的电影为《赤壁风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赤壁》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狮子山制作公司(美国)、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和x(韩国),片长3964(米)145分钟。

2008年6月1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电影频道节目中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传媒集团、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中凯世纪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广电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英皇星艺(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艾回娱乐有限公司(日本)、中环国际娱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和x(韩国)在北京市签署版权证明书,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等出品单位同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放映权、航空版权等著作财产权,并开展宣传与商务开发活动。当上述著作权遭到侵犯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后果。

2008年6月1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表电影著作权声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同意将电影《赤壁》的部分著作权权利授权给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具体权利为该片音像制品(载体格式为VCD、DVD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版权等著作权。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当上述著作权遭到侵犯后,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08年10月1日,被告潇湘电影频道未经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猎豹大票房”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赤壁风云》,播放时长为97分45秒,在该影片播放期间插播了广告、电视台宣传、节目预告等。

上述事实,有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著作权声明、央视市场研究(CTR)的电视台节目监播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除作者外,还包括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电影行业中,根据惯例,电影作品的出品单位即为电影的制品单位。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赤壁》的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狮子山制作公司(美国)、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等16家单位。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16家单位共同对涉案电影作品《赤壁》享有著作权。经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品厂等单位合法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又将涉案电影作品《赤壁》的部分著作权权利转授给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有权单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活动,并获得赔偿。

央视市场研究(CTR)作为一个商业调查机构,虽不具备司法鉴定和司法调查的资格,但作为国家统计局授权,拥有涉外调查资质的商业机构,目前我国影视界业内认可其作出的监播报告。被告提出监播报告所作监播涉案电影作品为《赤壁风云》,经庭审比对,《赤壁》和《赤壁风云》除片名外,两影片在播放时间段上的内容毫无差别,被告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情形下,央视市场研究(CTR)作出的监播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被告潇湘电影频道未经原告中影营销分公司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赤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赤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增加的要求对被告进行民事制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所享有的电影作品《赤壁》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含合理开支在内);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湖南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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