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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

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修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在大鲸港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某静。婚后两年关系尚可,后因打工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变得淡薄。2005年双方彻底分居至今。2008年被告找原告离婚,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协议未成没有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婚生女徐某静的抚养教育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原、被告已分居12年,被告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并于1997年10月29日在大鲸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00年原、被告均外出不同地点打工,因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双双外出打工,因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5年以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亦辩称长期分居生活已无感情,同意离婚,对此应予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徐某静一直由原告带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抚养教育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静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丁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成年,此款限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支付;被告丁某有探望徐某静的权利,原告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修文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

(五)……。……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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