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杨xx、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柴xx、徐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到原告的世博园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表达了购买意向。2010年4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中的所有义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佣金8,000元。
被告杨xx、徐xx共同辩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看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并准备购买该房屋,当时约定房价为120万。2010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佣金为18,000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居间方未尽提醒义务,导致被告未办成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27日,被告经居间方的指导到相关窗口缴纳税款,误将出售方的税款一起支付。被告因多支付了出售方的个人所得税12,000元及交易手续费143元而要求出售方返还,遭出售方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却置身事外,后出售方同意等退税后再归还。2010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支付佣金,经协商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口头同意并答应此事就此完结。2010年6月27日,房屋已交付,而原告未参与交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由案外人张美光作为出卖方,两被告作为买受方,原告作为居间方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约定房屋总价为120万元。由被告通过原告向出卖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如双方接受买卖条件且签署《房地产买卖协议》,则意向金随该协议生效即转为定金,同时三方又对其他具体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4月15日,由张美光作为卖售人,被告杨xx作为买受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张美光作为甲方,被告徐xx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本次房地产交易中甲、乙双方因国家规定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数额为18,000元。2010年6月28日,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了佣金10,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出售方张美光出具的情况说明、建行账户费明细单、POS签购单、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网银、契税缴款书、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收据、居住房屋买卖中介经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与张美光之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佣金数额,向原告支付佣金,现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8,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