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略)迪吧员工,户(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迪吧员工,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略),上海(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金(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迪吧经理,户(略),暂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略)、林(略)、金(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略)、林(略)、金(略)及辩护人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略)在本市奉贤区(略)迪吧内工作时,因顾客王(略)酒后滋事,许(略)遂与王(略)先发生争执,后与同在该迪吧工作的被告人林(略)、金(略)等人对王(略)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王(略)左尺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等伤势。经鉴定,被害人王(略)(略)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略)、林(略)、金(略)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略)(略)陈述,证人程(略)、张(略)、秦(略)、韦(略)(略)证言,上海枫林某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出院小结,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略)、林(略)、金(略)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略),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情况,采纳被告人林(略)的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金(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艳
代理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