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安市X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丁,男,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干部,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段某戊,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围寨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后围寨十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后围寨十六组负责人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围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村X村民李小艳结某,并依法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元月,被告村X村民发放了集体收益分配款1500元,但未向其发放,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土地收益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后围寨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后围寨十六组辩称,原告之妻系外村X村,原告之妻与前夫离婚后,未将户籍迁出,原告之妻并非被告村X村民,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李小艳于1987年与被告村村民段某戊民结某,并落户于被告村组。2004年9月7日,经法院调解,李小艳与段某戊民离婚,李小艳户籍仍在被告村X村民待遇。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李小艳依法登记结某,向被告后围寨村委会交纳了3000元增户基金,经被告后围寨村委会同意,于2010年12月28日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1月28日,被告后围寨十六组向每位村民发放了1500元土地收益款,但以原告之妻并非被告村X村民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后围寨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籍薄、结某、后围寨村户口关系介绍信、当事人陈某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中,原告与李小艳结某后,向被告后围寨村委会交纳了3000元增户基金,经被告后围寨村委会同意,原告落户于被告村X组合法村X村民待遇。被告后围寨十六组系被告后围寨村委会的分设机构,理应服从被告后围寨村委会的管理。被告后围寨村X组织财产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故被告后围寨村委会应对被告后围寨十六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土地收益款1500元。
二、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