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好心相劝却遭被告殴打,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5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工作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小孩各自抚养一个。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属实,但分居原因不是打架而是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没有打牌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92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媛,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200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已有17年之久,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了3个子女,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双方虽有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析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