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达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说经商,经济困难,与我协商借我钱2万元,并言明支付利息。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误,我没有经商,也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开了一个赌场,自己在场上放贷不方便,我与原告关系不错,原告就找我帮其放贷。2007年7月31日,原告给了我2万元钱,并言明只管让我放贷,收不回来与我无关,我给原告写过借条,但我忘了抽回。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赵某某现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开赌场自己帮其放贷并将款放给他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证人王某林自认借过被告王某某2万元钱并仍未偿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自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路某某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对抗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对原告证人张某某、路某某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