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张潘至包公寨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该三轮车在张潘街口右转弯驶入许周公路时,与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赵保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蒙娇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张潘至包公寨村X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该三轮车在张潘街口右转弯驶入许周公路时,与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赵保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蒙娇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许昌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任某某赔偿被害人袁蒙娇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2009年3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我女儿任某歌和她不到一岁的女儿张佳行驶到枪张公路口时,我往右转弯驶入枪张公路上,谁知刚向西驶向枪张公路,就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顺着枪张公路从东往西开得很快过来了,当时我还没弄清怎么回事,那辆摩托车就撞到我的三轮摩托车斗左边,随即我就失控连人带车翻倒在公路上,那辆二轮摩托车撞住我的车后也往西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上。那辆摩托车上有三个人,前边油箱上坐着个小孩,后边坐个女孩,中间坐着骑摩托车的男子,都没带头盔。当时我的车速有十来码,挂的二档。我没有办驾驶证。
2、证人赵××证言:2009年3月29日14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盆李村接住我侄女袁蒙娇、袁蒙琪沿枪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包公寨路口时,从南北路朝南窜出来一辆摩托三轮,我发现这辆三轮车时,这辆三轮车的前轮已经撞到我的脚了,我们两车相撞后,双方车辆都翻了,我当时受伤了,和袁××、袁××一齐被送进医院。
3、证人任××证言:2009年3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我父亲任某某驾驶着摩托三轮车带着我和我女儿一起沿包公寨至枪张路自北向南到张潘买鞋,当我们走到枪张路口时右转弯向西行驶了三、四米远时,有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车速比较快,撞上我们的摩托三轮车左侧车斗处,我父亲开的摩托三轮车就向左翻了。这个开两轮摩托的人我闻到他身上有酒气,这辆二轮摩托车上还载了俩小孩。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袁蒙娇四肢多处擦伤,头部右侧额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颞项部头皮下血肿,属重伤。
5、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证实任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经检验,赵××每x血含乙醇3.58克,证明系酒后驾车。
8、民事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