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6F。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解开(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吉祥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云龙,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多媒体公司)与被告天水吉祥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鸟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多媒体公司诉称:我公司获得独家授权,享有《叶问》等多部电影及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上述环境下播放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同时,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经我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网吧向上网的不特定公众、不特定互联网用户提供上述影视剧的在线有偿播放服务。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关闭其网站及网吧内部《叶问》影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删除储存在被告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20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祥鸟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谢庆锋共同到被告处进行实名登记后上网,但庭审中被告所举《实名登记表》并无谢庆锋实名登记记录,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其提供的《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利用网吧计算机登录互联网后进行了取证,即原告是在互联网上搜集所谓的侵权影视资料,是原告自己利用了被告的计算机上互联网侵自己的权,而且涉案电影《叶问》是上网用户私自下载在电脑中,与网吧无关,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所举《公证书》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支持公证事项,原告也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公证书》的专业问题得不到合理说明;4.原告所举公证费清单不规范,未反映公证收费的具体事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兰州的公证人员到过天水。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谓侵权之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授权书》5份,《确认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影片《叶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兰州市公证处(2009)兰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自称委派的工作人员谢庆锋到被告处进行实名登记后取证,但其所举《实名登记表》并无谢庆锋登记记录,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封存的光盘1张,证明证据保全的过程。被告认为光盘不能反映被告的网络环境,不能判断出光盘拍摄内容取自被告网吧;
4.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该票据没有收费的具体项目,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实名登记表》,证明原告所称的公证人员并没有到过被告网吧。原告认为该登记表属网吧内部管理资料且有撕毁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有异议;
2.互联网上提供电影的网站,证明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网站名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兰州市公证处(2009)兰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问题,经庭审后认为: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本案中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在网吧上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该规定是对行业管理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实名登记表》未在有关部门备案且有撕毁痕迹,其证明力明显低于公证书,不能否定(2009)兰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费票据关联性问题,因兰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取证行为属实,有公证费发票原件留存,该公证费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该证据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电影作品《叶问》(英文名称x)的制作单位,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系该片出品单位。2008年11月18日两制作单位出具《委托书》,将该片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利、转让权利、维护权利永久独家授予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上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播放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电视、IPTV、手机权利等。同日,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全部版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当月19日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片音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及网络信息传播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当月27日,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本案原告,授权期限五年,自2008年12月12日后的第一天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在授权期内,原告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
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李文朝、胡尚军与原告代理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谢庆锋一同到达被告网吧,使用网吧电脑,对该网吧提供的电影《叶问》的在线播放服务进行了公证。主要步骤为:点击电脑桌面上“高清电影”图标,打开浏览器,点击“全部电影”进入链接页面,在该页面双击“叶问-超高清版”后,在新页面播放列表中点击“CD1”,“第三十二集”,在打开的播放器中开始播放影片,用鼠标拖动播放器进度条,选择对影片的片首、片中、片尾进行了播放,播放完毕后关闭播放页面回到桌面。以上播放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文件同步录制,所录制文件保存于U盘内,并将现场所录制的文件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保存。2009年9月28日兰州市公证处出具(2009)兰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如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通过一系列合法授权取得了电影《叶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2009)兰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及证据保全光盘记录的过程可以确认被告网吧电脑内存储有涉案电影《叶问》,并在其经营场所局域网上向不特定的上网用户提供该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供不特定的上网用户浏览,此行为属于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且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上网用户下载后存储在网吧电脑中,即使该涉案电影系上网用户下载存储所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储存在网吧电脑中的影片具有相应的审查和管理义务,但被告疏于管理,并能从上网者观看涉案影片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被告主张涉案电影《叶问》是上网用户上传与网吧无关,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制作完成时间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吉祥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叶问》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天水吉祥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水吉祥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