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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人民陪审团讨论、县委政法委研究,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武庙乡华阳湖返回固始县城关,当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怡和大道“永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门前路段时,遇盛付兵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两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内的乘车人李洋、鲜磊、周双青3人死亡、李战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被害人家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在平时表现良好,犯罪后能积极主动的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用的豫x号轿车,邀请朋友李洋、李战及李战的两位朋友鲜磊、周双青到固始县X乡华阳湖风景区游玩,后在景区餐饮部就餐。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武庙乡华阳湖景区返回固始县城关,当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怡和大道“永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门前路段时,遇盛付兵驾驶河南x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两车相撞,致豫x号轿车内的乘车人李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杨某卫生院职工)、鲜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周双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3人死亡、李战及被告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盛××、赵××、高××、李×等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所驾车辆内乘坐人,三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马某某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汪耀洲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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