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街道办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彦强,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侯延玺,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2010年5月15日,原告乘坐贺某洋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行x+200M处时,与刘国荣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贺某某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及费用2400元,共计x.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保陕x号客车交强险。
在审理中,原告贺某某放弃对贺某洋的赔偿请求,并撤回对刘国荣的起诉(刘国荣系李某某雇用驾驶员)。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于调解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生晔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