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原告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城开一饭店,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饭款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饭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先后在杞县X街南段、建设路东段开办饭店。2002年,被告杞县支公司由其原办公室主任马××经手多次在高某某的饭店公务招待,共欠餐费5400元未付,马××为原告出具有欠条。2003年至2004年4月份,由被告工作人员鹿××经手数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共欠餐费930元未付,鹿××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杞县支公司原副经理刘××多次经手在高某某饭店进行公务招待,共欠餐费4482元未付,刘××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2006年2月12日至2007年4月20日,由杞县支公司副经理张××经手共11次在原告饭店公务就餐,共欠餐费3646元未付。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22日,杞县支公司原副经理陈××、经理陈××等人经手共20次在原告饭店公务招待,共欠餐费868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菜单和证人陈××、张××、刘××、马××、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因公务招待在原告饭店消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因公务招待共欠原告饮食费x元,被告应依法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餐饮费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