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因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8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韩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售票处,趁被害人余X不备,窃得余上衣左侧口袋内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索尼爱立信W888型移动电话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韩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韩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X的陈述笔录、证人周X的证言笔录、书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