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某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某台。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台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1时49分,原告骑两轮摩托车在本区X镇X路、联杨路路口与被告某台员工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235.78元(含救护车费26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交通费479元、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拐杖)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台承担。

被告某台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王某甲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台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用具(拐杖)费、摩托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1,600元/月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护理费,对期限无异议,认可1,000元;4、衣物损费,认为过高,认可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后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不予认可;2、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审核后处理,认可100元;3、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护理费,认可900元;5、营养费,认可1,800元;6、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8、摩托车修理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未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公章,故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10、残疾用具(拐杖)费,认为无法证明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6日11时4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区X镇X路、联杨路路口与履行职务的王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某台)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所骑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王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中2009年9月6日至9月25日住院治疗19天,因交通事故治疗共用去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266元、医疗费11,969.7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47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09年10月6日,原告花150元购买拐杖一副。2009年10月23日,原告花1,400元对损坏两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跟腱开放性断裂,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四、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1年。2010年8月6日,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9月6日至12月31日未上班,每月扣发工资1,600元。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记载,原告于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均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五、被告某台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由被告某台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计12,235.7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9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3、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拐杖)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衣物物损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641.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42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台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费共计82,426元;

二、被告某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215.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某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