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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东湖花苑北门处与相向而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金淼所驾嘉陵48Q-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并载乘徐某某,沿平顶山市卫东区十二矿至东工人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东湖花苑北门口时,与相向而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金淼所驾“嘉陵”牌48Q-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金淼、马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徐某某三人受伤,被害人张金淼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金淼的亲属秦秀兰、张亚杰、张亚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秀兰、张亚杰、张亚柯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秀兰、张亚杰、张亚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秦秀兰、张亚杰、张亚柯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对其无摩托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镇东湖花苑北门口时,发生撞击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徐某某证述了案发当天晚上乘坐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证述了2009年4月17日晚10点40分左右,在东湖花苑北门口发现二男一女及两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用手机报警的事实;4、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对肇事的2辆二轮摩托车制作的检验记录在卷印证;5、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金淼系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碰、撞、摔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脑疝形成)死亡;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x/x;7、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8、民事赔偿调解部分有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金淼的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及领款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董亚楠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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