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某公司员工。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车资纠纷与何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将此事告知其儿子柏某某(已判刑)。柏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严某等人至本区某工地处,由被告人高某某指认,被告人严某等人持铁棍和木棒追打被害人何某等人直至跳河逃跑。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9月7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柏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乙、张某、皋某某、娄某、扎某、柏某、富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严某、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严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高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